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90号
原告:胡忠法。
委托代理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包敏敏。
被告:李心红。
原告胡忠法诉被告李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心红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法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心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法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雨伞手柄及配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78741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74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心红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一组1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且货已收的事实。被告李心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雨伞手柄及配件业务往来,至2011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胡忠法雨伞手柄货款一共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正”。上述款项至今未付。2012年2月8日开始,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雨伞手柄及配件,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6次,除第一次发货货款已清外,后十五次发货共计货款3724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雨伞手柄及配件业务往来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忠法货款1787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