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李敏达。委托代理人谢少虹,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自芳。被告王坚明。被告章忠明。
原告李敏达诉被告杜自芳、王坚明、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自芳、王坚明、章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敏达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杜自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4日,并由被告王坚明、章忠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杜自芳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杜自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王坚明、章忠明对上述杜自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自芳、王坚明、章忠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自芳、王坚明、章忠明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杜自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坚明、章忠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坚明、章忠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杜自芳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敏达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杜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敏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王坚明、章忠明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杜自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杜自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杜自芳负担,由王坚明、章忠明负连带责任。此款李敏达已向本院预交,李敏达同意杜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