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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647号

王军、王江岩等与费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军,王江岩,王江伟,王江南,王XX,王江丽,王江杰,费县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647号申请执行人王军,居民住费县费城镇团结街。申请执行人王江岩,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江伟,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江南,居民。申请执行人王XX,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江丽,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江杰,居民。被执行人费县中医院。申请执行人王军、王江岩、王江伟、王江南、王XX、王江丽、王江杰与被执行人费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费县中医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安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爱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