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刘华荣。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年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荣诉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荣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华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刘华荣已预交),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黄东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邓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