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常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26日在原岐山县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7月1日,被告与我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经我多方寻找,均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放弃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在原岐山县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两份、本院对被告母亲张喜连的调查笔录一��,经当庭审核,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母子之情,离家出走,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常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常某由原告常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东平
审 判 员 孙晓岐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辛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