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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328号

王志红与苑春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红,苑春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志红,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元、刘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春利,工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利。

原告王志红诉被告苑春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委托代理人赵文元、刘飞、被告苑春利、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红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苑春利驾驶冀D×××××号轿车,沿滏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城镇草市口交通岗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志红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邯郸市第四医院、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和检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苑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苑春利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37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苑春利承担,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苑春利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

二、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

三、护理人员郝振德、郝新华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及郝振德与原告的结婚证,证明郝振德月收入3230元、郝新华月收入3200元。

四、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0天,医疗费28732元(含被告垫付185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

五、邯郸市第三医院收费收据、诊断书、外购药收据,证明在第三医院花费480元、外购药92元。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元。

七、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1400元。

八、修车费收据,证明财产损失280元。

被告苑春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无力承担。

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春利、天平保险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苑春利驾驶轿车沿滏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阳西路与彭常大街十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志红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30天)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混合型耳聋,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住院花费共计28747元,其中被告苑春利垫付18500元。2013年2月26日,律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志红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王志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暂不予评定。鉴定花费1400元(其中评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2012年11月29日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苑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红无事故责任。被告苑春利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第201204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苑春利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邯郸市第四医院的医疗费28732元(含被告垫付185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287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邯郸市第三医院的检查费480元、外购药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第三医院的收费收据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外购药单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该时间原告正在邯郸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要求原告到邯郸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和外购药物,同时,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时间为2013年2月5日,间隔时间过长,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误工期限1个月,故误工费为36166元÷12月×1月=301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郝振德月收入3230元,郝新华月收入3200元,并提供了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10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应按照工资表记载的实领工资计算月收入,郝振德月收入为1683元,郝新华月收入为3141元,护理期限均为1个月,故护理费共计1683元+3141元=4824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为37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20年×10%=36584元。5、鉴定费1400元,其中伤残鉴定花费800元予以支持;因后续治疗费未评定,故其鉴定花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74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9522元;修车费280元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苑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苑春利全部承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952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747元,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21747元由被告苑春利全部承担,但被告苑春利已垫付18500元,故被告苑春利赔偿原告3247元即可;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天平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14元、护理费482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602元;

二、被告苑春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7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原告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力

审 判 员  孟圆圆

人民陪审员  张改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