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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58号

(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58号黄志勇偷越边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勇,男。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寿和平,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志勇犯偷越边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亮、代检察员苏冰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勇及其辩护人寿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4月,被告人黄志勇经洪某(已判刑)支付4万元港币,在洪某的策划、安排下,黄志勇与香港居民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约定结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待黄志勇骗取到单程赴香港定居的证件定居香港后,双方再办理离婚手续,以达到黄志勇非法前往、定居香港的目的。后黄志勇在武鸣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以探望香港配偶钱某某为由骗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黄志勇使用上述证件出入境香港38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黄志勇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黄志勇的归案过程,有自首情节。3、黄志勇与钱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证实黄志勇与钱某某2005年4月6日到香港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4、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证实黄志勇以涉港婚姻为由申请获批出入境香港的详细情况。5、证人黄某全的证言,证实其系黄志勇的父亲,因黄志勇与香港居民搞假结婚以便能到香港定居,为此其给了他4万港币作为中介费。2005年4月,其与妻子吴云凤、黄志勇到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见到二男二女,其中一名女子是黄志勇的假结婚对象,双方办理好结婚登记。证人吴云凤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左右,赖智雄的母亲与其商量帮助黄志勇以假结婚的方式去香港,其联系香港中介“花姐”帮忙寻找假结婚对象,并带上黄志勇给的1万港币作为定金到香港,与“花姐”办理律师证明,后其再约黄志勇到香港的一婚姻登记处办理和假结婚对象的结婚手续,办完后黄志勇给了“花姐”3万多元港币作为中介费。7、被告人黄志勇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期间,其通过赖阿姨联系了洪某,经与他商量决定由洪某帮联系香港人搞假结婚的事情。后来在洪某的安排下,其于2005年4月初到香港中环、金钟一带的婚姻登记处和假结婚对象钱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其按约定将4万元港币交给洪某。其与钱某某搞假结婚的目的是想骗过有关部门得到单程证去香港定居。8、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已经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勇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定,偷越边境38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香港居民钱某某与黄志勇原先互不相识,在组织者的指挥、策划下,以金钱作为交换,并且约定婚后互不履行结婚义务,向婚姻登记部门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骗取真实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使黄志勇在不具备出境探亲合法资格的情况下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出境证件,从而达到出境的目的,实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对此应予以定罪处罚。黄志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志勇犯偷越边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黄志勇上诉称,其通过海关口岸是正常出入境,未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定,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此外,其辩护人还提出黄志勇在香港登记的婚姻合法有效,并非假结婚,其往来港澳通行证亦是依法取得的辩护意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志勇犯偷越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志勇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勇以“虚假结婚登记”的方式,多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边境罪。黄志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勇提出其通过海关口岸是正常出入境,未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志勇在香港登记的婚姻合法有效,并非假结婚,其往来港澳通行证亦是依法取得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黄志勇与香港居民钱某某原来并不相识,是在洪某(已判刑)等人的组织策划下,以金钱作为交换,并且约定婚后互不履行结婚义务,向婚姻登记部门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来骗取真实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达到黄志勇非法出境进而定居香港的目的。以上事实,有洪某(已因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判刑)的证言、黄志勇的供述及其父母黄某全、吴云凤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黄志勇出入境香港38次的行为,实质上黄志勇本不具备出境探亲的合法资格,但凭借“虚假结婚登记”取得的婚姻登记证明,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了出境证件,该行为实质上就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故对黄志勇所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锦康

代理

审判员  王肖虎

代理

审判员  唐培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