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伟,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信恒将,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桂荣,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姬广坤,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信恒芳,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信恒峰,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恒将、王桂荣、姬广坤、信恒芳、信恒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被告信恒将、姬广坤、信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荣、信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信恒将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姬广坤、信恒芳、信恒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恒将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5日,月利率为5.46667‰上浮130%,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王桂荣作为被告信恒将之妻,系共同债务人。请求判令被告信恒将、王桂荣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信恒将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和担保均属实,我第一次借款10万元,还了1万元,现在是借新还旧,还欠9万元本金,我不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姬广坤、信恒峰辩称,保证合同是我们本人签字,钱是信恒将贷的,但不是信恒将用的,希望原告再给办理一次借新还旧。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信恒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恒将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5日,月利率为5.46667‰上浮130%,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姬广坤、信恒芳、信恒峰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为信恒将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将贷款9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信恒将。被告王桂荣系被告信恒将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桂荣与信恒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为14855.62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基本情况、被告信恒将与三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桂荣户籍证明复印件、姬广坤之妻于秀荣和信恒芳之妻刘明芳、信恒峰之妻李彦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贷转存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农户基本情况、被告信恒将与三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桂荣户籍证明复印件、姬广坤之妻于秀荣和信恒芳之妻刘明芳、信恒峰之妻李彦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贷转存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信恒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信恒将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4855.62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王桂荣系信恒将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荣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恒将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信恒将欠其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恒将、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恒将、王桂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信恒将、王桂荣、信恒芳、姬广坤、信恒峰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义林
审判员 高恩华
审判员 高玉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