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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758号

陈秋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陈秋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陈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

原告陈秋根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将被告主体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变更前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小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长荣、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韩自牛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9时10分许,在余姚市区宁波科技科环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厂内倒车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自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的上虞市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34776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的上虞市营销服务部报案,并要求定损,以便及时修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定损。事后原告为修复车辆共花去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91213元。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9621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的损失未经第三人评估就自行修复,与保险公司定损相差较大,故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34776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三者险应当加扣15%的免赔率,为此请求法院对本案酌情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份、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347760元。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修理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清单4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厂修理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修理项目及产生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4、定损单1份及照片3页,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及车辆受损情况。证据5、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及雇佣的驾驶员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原告受损车辆单方自行修复,没有经过第三方评估,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修理费过高,故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虽然有部分修理项目及定损项目上没有记载金额,但该修理项目及定损项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故要求根据该定损单进行重新评估。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报案记录1份及照片2页,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需要修理及定损的项目。证据2、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该定损单中已经定损了原告的大梁、护梁、管理费项目的损失,但这些定损金额是空缺的,导致定损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定损的顶泵价格也是偏低的。从定损单上也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因为定损时间是2012年6月5日,而保险事故是在2011年9月3日发生的,显然被告未尽到保险人的义务。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八条第一款的条款是有的,但在原告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对该项条款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经询问原告,原告认为投保时应该投了不计免赔险。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看,且未给予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受损照片、损失清单、发票等作为理赔依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原提供的损失清单及照片进行赔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的评估申请,分析意见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的上虞市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34776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1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韩自牛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余姚市区宁波科技科环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厂内倒车时不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自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虞市营销服务部报案。2012年6月5日,被告出具定损单,载明:修理费合计292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支付修理费84363元,同年12月24日支付施救费5000元、12月26日原告支付修理费6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因本案事故支出修理费91213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施救费5000元属事故合理支出,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三者险应当加扣15%的免赔率。因上述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据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评估的申请,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可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理赔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秋根赔偿金96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