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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27号

付红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红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红波,曾用名付红英,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瓦岗乡东江窑村1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付红波酒后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瓦岗乡五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岗乡瓦岗一中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的付秀花相撞。经检测,付红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付红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红波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付红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敬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吴文广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