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053号
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镭军。
被告:蒋来安。
被告:胡文玲。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来安、胡文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来安达成付款协议为由,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诸暨市中大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尚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冯韩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