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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507号

王广富与颜士栋、郑桂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广富,颜士栋,郑桂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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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王广富被告颜士栋被告郑桂景原告王广富与被告颜士栋、郑桂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富,被告郑桂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士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富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困难,由被告郑桂景担保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为此被告颜士栋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郑桂景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急需用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颜士栋未到庭答辩。

被告郑桂景辩称,被告颜士栋向原告借款由我担保属���,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了,前3个月的利息已由我经手支付。被告颜士栋借款不还,应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士栋在经营企业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23日由被告郑桂景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颜士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桂景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7月23日前的利息。后因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有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士栋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对因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桂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明���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颜士栋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郑桂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郑桂景主张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与法相悖,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颜士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士栋偿还原告王广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桂景与被告颜士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颜士栋、郑桂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郑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