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祥均。
委托代理人:谢国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碚南大道203号。
负责人:孙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祥均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局(以下简称“北碚供电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67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裴祥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裴祥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良,被上诉人北碚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匡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裴祥均经人介绍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塔坪等村安装电表。2011年10月29日,裴祥均受伤,并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8日,裴祥均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2)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裴祥均的申请请求。裴祥均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裴祥均陈述其与李恩志约定了安装电表的报酬,并在李恩志处领取安装电表的报酬。北碚供电局于2009年3月30日出台的《北碚供电局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碚电人(2009)5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员工的招聘与录用由重庆市电力公司统一管理(即统一计划,统一招聘)。”裴祥均一审诉称:裴祥均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北碚供电局从事电表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工资为计件,每天工作任务为安装40个电表,每个单价为14元,由北碚供电局支付裴祥均工资。2011年7月,北碚供电局下属的静观供电所还召集裴祥均等电表安装人员开了一次安全会议。2011年10月24日,裴祥均在静观镇天星村更换电表后,再去为其他村民安装电表的路上从摩托车上不慎摔下而受伤。后由北碚供电局的承包职工辛国全将裴祥均送到医院治疗,由北碚供电局支付了医疗费。裴祥均出院后多次要求北碚供电局申报工伤,至今不作为。2012年6月8日裴祥均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裴祥均在仲裁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裴祥均认为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北碚供电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是由北碚供电局进行安排的,报酬也是由北碚供电局发放的。另,裴祥均在受伤后,还保管了未安装完成的电表。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裴祥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裴祥均与北碚供电局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碚供电局一审辩称:裴祥均与北碚供电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北碚供电局没有人事方面的权利,北碚供电局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是由重庆市电力公司统一安排。北碚供电局没有向裴祥均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对裴祥均进行过管理,裴祥均也不受北碚供电局规章制度的约束。在仲裁时,裴祥均陈述其受李恩志的安排,也是由李恩志向其发放工资。因此,裴祥均的行为只是与李恩志有关系,与北碚供电局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裴祥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裴祥均并未受到北碚供电局的劳动管理,北碚供电局亦未直接向裴祥均支付劳动报酬。虽然裴祥均于2011年7月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塔坪村安装电表,但裴祥均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裴祥均在北碚供电局的安排下从事安装电表工作。综上,本案北碚供电局并未实施招用裴祥均的行为,双方之间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裴祥均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北碚供电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裴祥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裴祥均负担。裴祥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裴祥均为北碚供电局安装电表的事实客观存在。裴祥均安装的电表,不是为自己安装。本案仅能确定李恩志介绍裴祥均后二人一起为北碚供电局安装电表。如果北碚供电局没有支付裴祥均工资,裴祥均不可能无偿为北碚供电局安装电表。2、一审判决关于裴祥均陈述是与李恩志约定安装电表的报酬不是事实,庭审记录并未让裴祥均看好就签字。事实是李恩志在电业局领取全体职工工资后再由李恩志将工资转交给裴祥均,李恩志只是一个打工者,不是包工头,也不是业主。3、北碚供电局自己出台的员工管理办法,只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其效力不能大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裴祥均经人介绍为供电局安装了电表3000多个长达6个月,一审提交了未安装的电表一只,提交的照片电表7份与重庆市电网号码不可分离,还提交了塔坪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及李恩志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证明,这些足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4、裴祥均填写的安装电表、计量装置更换工作单、北碚供电局、计量表,这些证据在北碚供电局掌握管理,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但北碚供电局拒不提供,一审法院未依据劳社部12号文件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北碚供电局辩称:裴祥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裴祥均现仍持有待安装的电表及封条说明不了什么,这些东西是其安装电表正常需要的,不能以此证明其与北碚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2、北碚供电局只有正式员工与劳务派遣员工两种员工性质,裴祥均既不是北碚供电局的正式职工,也非派遣制职工,他仅是一个村电工。北碚供电局也并未对员工实行过计件这种薪酬管理方式。3、裴祥均的医疗费是北碚供电局静观供电所派遣员工辛国全垫付的,裴祥均的受伤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二审中,裴祥均陈述:其通过李恩志介绍进入北碚供电局,并通过李恩志代领工资,报酬以计件算,没有发过工作证;李恩志原来是北碚供电局的正式职工,后来退了,与裴祥均一起安装电表,均是临时工;临时工不能享受其他正式职工可享受的相关员工待遇;裴祥均在安电表的过程中接受辛国全的安排与指令,由于是计件(安一个电表14元),供电所不进行考勤,也没有什么处罚,如旧的电表没交回,要扣7元钱一个。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成立劳动关系,须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劳动关系已经确立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解除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裴祥均主张其与北碚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已经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裴祥均为北碚供电局安装电表的事实,由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为北碚供电局安装电表的事实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在企业可能将特定事务外包出去等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为某企业完成一定事务不一定等于与该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单纯以物质报酬为内容的劳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具有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外,更重要的特征是存在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受束于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这种管理具有特定的内容,比如对劳动者布置生产任务或下达劳动定额、作出各种指示、考勤工作纪律、对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者作出惩戒决定等等。本案北碚供电局并未对裴祥均进行前述内容的管理与支配,裴祥均可自行决定上班或不上班,少装或多装一个电表,不会因此受到人格惩戒,北碚供电局并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及其他工作上的管理,内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裴祥均,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即便存在通过非北碚供电局职工的李恩志介绍工作和领取报酬的间接经济关系,但并不存在人格从属性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裴祥均与北碚供电局之间不具备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性特征,因而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裴祥均关于与北碚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裴祥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