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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598号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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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1��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小哨头村幼儿园门口处,将路边步行的刘某某撞伤,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