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西北地里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因琐事争吵,后王某甲伙同其哥哥王某乙驾驶面包车窜至本村西北地里,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王某甲手持木棍将王某乙的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李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海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