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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孟某某。

被告:薄某某。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现结欠180272.23元),2012年1月11日到期,用途为购服装,由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薄某某、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尹某某于2012年2月5日归还本金19309.78元、2012年3月31日归还本金417.99元后一直未履行剩余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尹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80272.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80272.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25125‰计算);

二、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借款是我借的,但不是我用的,是给我姐姐李建华用的,我同意还款。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无异议,我与尹某某是夫妻关系,同意还款。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被告尹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购服装,月利率为10.16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2512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作为被告尹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尹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272.23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尹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尹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尹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272.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80272.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25125‰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尹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薄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一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