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胡翠梅,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立军,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系胡翠梅之夫。被告王继中(又名王济中),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系项城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翠梅与被告王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梅的委托代理人种克付、牛立军、被告王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翠梅诉称,2011年9月18日下午,胡翠梅背着孙子牛文哲沿周界公路右侧回家,行至郑郭西街时被告王继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因被告突然急刹车,将原告及其孙子碰倒在地。经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胡翠梅左胫骨骨折,后转住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出院后原告左腿一直疼痛,需继续住院治疗,后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济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该事故是被告从东向西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导致被告采取紧急措施造成的,依据道路交通法,原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下午原告胡翠梅背着其孙子牛文哲沿周界公路郑郭西街右侧回家时,被告王济中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后转住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手术治疗(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胡翠梅因用力过度致左胫骨内固定弯曲再次入住楚庄骨科医院。
原告胡翠梅丈夫牛立军(乙方)与被告王济中妻子金敏杰(甲方)在牛立军同村人牛立建的主持下于2011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协议甲方三个月后给乙方小孩复查一次是否有问题,如有甲方继续治疗,大人钢板如痛,需拆掉仍有甲方负责,如以上问题不存在双方不再负其他责任。在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13年3月13日原告胡翠梅因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而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发现钢板于骨折不愈合处断裂,于2012年3月16日再次手术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钢板内固定术”,于2012年3月28日原告胡翠梅病情稳定后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8257.02元。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1月2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翠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胡翠梅系项城市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胡翠梅从楚庄骨科医院出院后,被告王济中支付其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济中驾驶摩托车未尽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胡翠梅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翠梅术后未注意休息导致用力过度,对此也应负20%责任,被告王济中负80%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52076.8元,其中医疗费38257.02元、误工费5092元(7524.94元/365天×247天从2012年3月13日入院至定残之日共计247天)、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97元(7524.94元/年×19年×10%=14297),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8846元×80%=47076.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2076.8元。因被告胡济中已支付9000元,王济中还应赔偿原告胡翠梅43076.8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及鉴定费用票据,本院对其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济中辩称此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横过马路引起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或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翠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076.8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胡翠梅负担300元,被告王济中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夏淑琴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