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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号

徐霄昱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霄昱,孙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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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徐霄昱。委托代理人袁顺灼,系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系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霄昱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霄昱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霄昱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孙静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利用原告名下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附1号5号楼1单元8层39号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上海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进行房产抵押贷款700000元,贷款取走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在柜台交付被告。后原告与被告之女孙静茹离婚,离婚时双方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原告人民币350000元整,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4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原告与孙静��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认为该案所涉及法律关系与孙静茹有很大利害关系,本案所谓借条,实质上是对婚内共同财产债权的处置,这种处置严重损害了孙静茹的合法权益,孙静茹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2、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夫妻共同债权分割纠纷、涉案借条的定性应是共同债权分割协议,该协议因缺乏离婚当事人确认,尤其女方孙静茹的签字确认,故依法不成立。根据借条所涉及内容形成时间、背景、参与人等可以认定该借条并非借条,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部分。首先,借条内容涉及离婚、物权、债权、离婚财产抵押等问题,是离婚所涉及的债权处置;其次从借条出具身份来看,孙某是离婚女方孙静茹的母亲,被告有双重身份,不仅是债务人身份;3、该借条并非借款当时就出具的,而是半年后原告与孙静���婚姻关系破裂时出具的;4、物权与债权是分离的,是不能混同的。房屋的归属也并不当然捆绑债权,另从该借条内容看:“已办理离婚手续”此与事实是相背的,是该借条持有人的一种欺诈,也违背了原告与孙静茹口头协议时原告对女方孙静茹补偿350000元的约定。该离婚共同债权分割协议没有女方孙静茹签字确认,依法应属于不成交的协议,作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构成部分,虽有孙静茹的母亲孙某签字确认,但当时没有女方孙静茹在场,也没有后期女方孙静茹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56条规定属没有成立的协议。离婚中受害最大的往往是女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一份(复印件);2、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孙静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及债权与孙静茹无关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虽在原告与孙静茹的名下,但某系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且离婚时已作出分割,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同意追加孙静茹为本案的第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与孙静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与孙静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出具的原告与孙静茹的离婚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附1号5号楼1单元8层39号的房产系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应为原告所有,且被告在扣除房屋装修电器等费用后欠原告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房产应为原告���有,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孙静茹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附1号5号楼1单元8层39号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与孙静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故孙静茹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孙静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孙静茹的母亲。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附1号5号楼1单元8层39号的房产登记在原告与孙静茹的名下,因被告需用钱,原告与孙静茹即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贷款700000元借与被告使用。后原告与孙静茹婚姻关系破裂,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是:“徐霄昱、孙静茹抵押住房从浦发银行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利息伍万元,借与孙某使用,因徐霄昱、孙静茹已办理离婚手续,此房归徐霄昱所有,债权归徐霄昱所有。孙某借款扣除对此房屋装修、电器等费用后,欠徐霄昱人民币350000元,孙某保证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2012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男方与孙静茹作为女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的内容是:男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位于双方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附1号5号楼1单元8层39号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双方同意于2012年11月30日前,女方协助男方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过户到男方名下。女方母亲出资购买的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本田牌奥德赛汽车(豫A×××××)一辆归女方所有。双方同意该车辆贷款还清同时,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户到女方名下。���女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男女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现原告认为原告与孙静茹已经协议登记离婚,孙静茹的母亲即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其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孙静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抵押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附1号5号楼1单元8层39号房屋,将贷款的700000元借与被告使用,后原告与孙静茹的婚姻关系破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号附1号5号楼1单元8层39号房屋系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个人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扣除房屋的装修电费等费用后,被告欠原告350000元,并保证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至今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霄昱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