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又名沈善青),农民。因本案,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某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7时许,被害人沈某戊在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西寺坟6号前面路边因搭建车棚占地等问题,与其兄长沈某丙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被告人沈某甲(系沈某丙之子)闻讯持西瓜刀赶至该处,朝被害人沈某戊头部、腰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戊头面部遭锐器砍伤,伤口深达肌层,其中颜面部创口单个长度超过3.5厘米,累计长度超过5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审理期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甲共计赔(补)偿被害人沈某戊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戊的陈述,证人马某、沈某乙、冯某、章某、沈某丙、戴某、沈某丁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佳丽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邝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