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建某。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本来就没有多少感情基础的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并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只顾自己,一点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
原告彻底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调解或判令婚生男孩“王建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建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4月7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结婚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尚处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隋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