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5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高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0时28分,被告高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广深高速南行91km+500M处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粤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车某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高某驾驶粤B×××××号车没有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造成事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9,577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5,13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鉴定的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2,000元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同时各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被答辩人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合理。
二、被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的评估结果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巨大,如以被答辩人评估价格进行定损赔偿,对答辩人及车方某属不公平,应重新鉴定。
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费用亦不予认可。1、财产损失费119,577元的请求,答辩人有异议,因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价格与实际金额相差巨大,答辩人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价格为准;2、鉴定费5,130元的请求,答辩人有异议,该鉴定费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林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0时28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行驶至广深高速南行91km+300M处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车某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高某没有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造成事故,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修车款5,000元。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就其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受损车辆需修理项目10项,金额为9,750元;换件项目28项,金额为109,827元,另支出鉴定费用5,130元。车辆经开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共计119,577元,其中维修项目10项,配件项目25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认为车辆定损后总价应为50,041元,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及车辆维修配件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损车辆修理项目金额为9,900元,换件项目金额69,923元,合计79,823元。经重新鉴定,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其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用应按鉴定结论予以分担。原告认为两份鉴定结论部分价格差距较大,有部分配件未能评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维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金额为79,823元。原告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认为应按其自行委托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此,
本院认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价格明显偏高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重新鉴定的机构为双方协商确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部分项目没有评估的问题,对此,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第八项专业技术分析及鉴定部分就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确定作出了明确说明,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异议项目及存在差异的配件项目均作出了详尽的分析说明,故
本院认为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具说服力和证明力,故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9,823元。因被告高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77,823元(79,823元-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扣除被告高某已先行赔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2,823元。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经重新鉴定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而鉴定费用的支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负担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74,82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林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林某72,823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1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高某、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俊 辉
人民陪审员 江 华 彬
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