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84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世全。
被告:徐丽丽。
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水红,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娜。
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世全,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谭世全、徐丽丽、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娟,被告谭世全,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水红、李安娜,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丽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世全、徐丽丽、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世全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9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每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徐丽丽以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以北、虞河路以东东盛广场的商住楼2-××号房产(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主债权本金100000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被告谭世全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承诺为被告谭世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借款490000元发放给被告谭世全,年利率为9.465%,借款期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其后被告谭世全并未依约还款,被告徐丽丽、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世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6日利息、罚息为16302.04元,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徐丽丽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谭世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11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世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徐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谭世全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只是提供了最高额100000元的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实现抵押权受偿后,对不足的部分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才承担最高额10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谭世全、徐丽丽、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世全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9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每次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60%。该合同约定被告徐丽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以北、虞河路以东东盛广场的商住楼2-××号房产(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谭世全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合同第45条约定,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根据第47.3条的约定,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被告谭世全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则原告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或者直接向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相应的债务。合同第7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徐丽丽于2011年5月18日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世全、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谭世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谭世全、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将借款490000元发放至了被告谭世全账号为62×××71的帐户上。约定使用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年利率为9.465%,按月结息,还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世全未按期还款,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000元,利息、罚息16302.04元。另查,原告因本案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律师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211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潍房他证奎文字第000604**号,共同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谭世全、徐丽丽、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谭世全发放了借款490000元,被告谭世全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世全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16302.04元(截至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因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则贷款人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或者直接向连带保证担保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贷款人清偿相应的债务,故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其最高额100000元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谭世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应由原告先实现房产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其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被告谭世全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谭世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且该借款合同与共同还款协议均约定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连带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又因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费用为211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丽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以北、虞河路以东东盛广场的商住楼2-××号房产(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5月18日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他证奎文字第000604**号)。因此应当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于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6日利息、罚息为16302.04元,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1100元。
二、被告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冠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徐丽丽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以北、虞河路以东东盛广场的商住楼2-××号房产(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8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110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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