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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207号

潘云与嘉兴环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环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娟。

委托代理人:夏建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

上诉人嘉兴环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潘云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环洋公司处工作。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1份,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18日至8月18日为试用期,但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300元/月(含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500元);潘云的工作岗位为操作部操作员,工作内容为产品服务;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10月10日,环洋公司向潘云出具了退工单1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相关业务发生改变,潘云的职务发生变动,故作出辞退潘云的决定。潘云在环洋公司处工作期间,环洋公司向潘云支付的2012年6-10月的工资分别为650元、1500元、1802元、2300元、767元;潘云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环洋公司共安排潘云周末加班14天;环洋公司为潘云缴纳了2012年8-9月的社会保险。后潘云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潘云要求:1、环洋公司支付因试用期不成立的两个月工资差额1600元;2、环洋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6397元;3、环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960元;4、环洋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2300元,如若不然,环洋公司违规解除劳动关系也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5、环洋公司支付潘云半个月的经济补偿;6、环洋公司按潘云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2)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后,环洋公司自收到潘云个人承担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潘云20**年6月18日至7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至10日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环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6.67元、2012年6月18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1400元,合计3086.67元;3、驳回潘云的其他仲裁请求。潘云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环洋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6397元;环洋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至8月17日两个月的工资差额1600元;环洋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300元;环洋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43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所涉聘用合同中约定了除劳动合同期限之外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劳动合同期限,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潘云认为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试用期,但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已经结束,故潘云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潘云以试用期不成立为由主张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但由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23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应少于合同约定工资的80%,故试用期工资应为每月1840元,而环洋公司实际发放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元,环洋公司应当补足差额680元[(1840元-1500元)×2月]。潘云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环洋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17日前与潘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环洋公司直至2012年8月30日才与潘云签订聘用合同,故应当支付潘云20**年7月18日至8月29日期间共计43天的二倍工资;其中2012年7月18日至8月17日的二倍工资(单倍工资已支付,下同)为试用期工资即1840元,2012年8月18日至29日的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当以聘用合同中约定工资即2300元/月作为计算依据,计890.32元(2300元/月÷31天×12天),两项合计2730.32元。潘云在环洋公司处工作期间,环洋公司存在安排潘云休息日加班的事实,鉴于潘云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加班工资金额(1400元)并无异议,且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潘云主张因环洋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潘云应额外支付潘云一个月工资2300元以及经济补偿1430元的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潘云认可环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且环洋公司确未提前30日通知潘云,故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300元;潘云在环洋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环洋公司应当按应发工资标准即2373.65元/月[(650元+1500元+1802元+2300元+767元+680元+1400元)÷115天×30天/月]支付潘云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186.83元。潘云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主张环洋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无异议,且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仲裁裁决结果中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内容予以确认。环洋公司辩称,其与潘云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一年期劳动合同,但通观整个聘用合同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故对环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环洋公司辩称,潘云在工作期间效率低下,但其解除与潘云的劳动事由并非该事项,且无证据证明环洋公司具有以此解除合同的相关合法规章制度,故对环洋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环洋公司辩称,其在为潘云缴纳社会保险时未扣除潘云个人应缴费用,但其未提供具体个人应缴金额的相应证据,故亦不予采纳,双方可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时另行结算。综上,环洋公司应当支付潘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0.32元、工资680元、加班工资14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300元、经济补偿1186.83元,合计8297.15元,并为潘云补缴2012年6月18日至7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至1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环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云82**.15元;

二、环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潘云补交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潘云个人交纳部分由潘云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三、驳回潘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潘云负担(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一审判决宣告后,环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环洋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在一审审理时环洋公司已经提供多份证据证明了潘云的工作状态十分糟糕,存在迟到早退现象,打单错误造成较大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环洋公司可解除与潘云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为一年。

三、一审法院判令环洋公司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不合理。环洋公司已及时与潘云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从2012年8月份起环洋公司即为潘云缴纳了社会保险,维护了潘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环洋公司支付潘云二倍工资,不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云的一审诉讼请求。潘云答辩称:

一、环洋公司提交的操作部管理制度从未告知过潘云,该管理制度不具有合法性。环洋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潘云一个月工资。

二、环洋公司从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来推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依据。

三、按照法律规定,环洋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潘云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认为环洋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同时又提出环洋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由于前者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合法的预告辞退,而后者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违法的辞退,故而两者不可同时主张。其后潘云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明确主张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认可用人单位的预告辞退。故一审基于此判决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环洋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一审认定不符。环洋公司主张潘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有权解除与潘云的劳动合同,已脱离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有关合同期限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合同系补签,补签之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届满,而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未约定合同的终止期限,故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环洋公司以试用期期限来推定双方合同期限,缺乏依据。至于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年内补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订前一日止的二倍工资。潘云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环洋公司工作,环洋公司直至2012年8月30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环洋公司应当支付潘云20**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二倍工资。环洋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兴环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坤

审 判 员  谭 灿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滨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