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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507号

方兆来与江苏国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兆来,江苏国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方兆来。委托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被告江苏国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大陆桥国际商务大厦B座306室。法定代表人陈昶锦,董事长。

原告方兆来与被告江苏国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兆来诉称,2011年1月,原告承包被告桩基工程施工,2011年4月25日经决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3036228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桩基工程款3036228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扬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方兆来与被告国扬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连云港广宇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及办公楼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量:18170m、总桩数:790根、桩型:PC400(90)A-C70、桩径:¢400、桩长:23米、砼标号C70;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月18日,总日历日期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657560元;付款方式: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全款等。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签署《建筑工程决算表》,决算总价为3036228元。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36228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另查明,原告方兆来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兆来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经接收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兆来工程款30362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国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杜秀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江向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