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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462号

梁国平与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国平,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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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462号

原告:梁国平。

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梁水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

原告梁国平为与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言明2008年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现被告已倒闭,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付借款150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载明内容为“今向梁国平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公司运作”的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国平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姚小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