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冯传庆,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中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200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幼儿。
法定代理人:隋秀兰,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隋智宝,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传庆诉被告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中夏、姚大维,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9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隋秀兰离婚,婚生女冯某某(即被告)由隋秀兰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现原告月收入减少50%,无力支付每月1250元的抚养费,且每月抚养费1250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判令将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每月1250元降至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给付被告每月1250元的抚养费是由(2011)烟民四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现该判决刚刚生效,如没有重大意外事件发生,应保持该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2、原告的工资虽然不翻番了,但工资都增长了,现原告的工资全部加起来也应在4000元以上,并且南山集团还给职工每年近万元的股金分红以及每月300元的职工补贴,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女,原告系南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之母隋秀兰离婚,该案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做出(2010)龙城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隋秀兰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某由隋秀兰抚养,原告每月付给隋秀兰子女抚育费600元。------。宣判后,隋秀兰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烟民四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0)龙城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0)龙城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女冯某某由隋秀兰抚养。冯传庆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可探视子女。冯传庆自2009年5月开始每月付给隋秀兰抚育费1250元,至冯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的给付于每年6月1日前付7500元,12月1日前付7500元。二审判决中依法认定了原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的事实。2011年6月16��,南山集团有限公司颁布南集字(2011)第418号《关于在籍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调整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内容,从2011年7月份,取消在籍鼓励奖金待遇,同时对在籍在岗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进行了调整。2012年1月至12月份原告工资金额为48621元,月平均工资为40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0)龙城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2011)烟民四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南山集团有限公司文件、2012年全年原告工资统计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1)烟民四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虽然自2011年7月起原告所在的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取消了在籍鼓励奖金待遇,但经调查,原告在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48621元,月平均工资为4052元,虽然原告的工资有所下降,但结合其收入状况,其每月支付1250元抚养费并未明显超出相应的承担比例,且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易以原告工资的非显著性变化而降低抚养费标准,故此,原告要求将抚养费从每月1250元降至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传庆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标准从每月1250元将降低至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传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效禹
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栾德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