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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李华东与被告黄兴山、李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华东,黄兴山,李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李华东,男。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山,男。被告李家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负责人罗杰晖,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李华东与被告黄兴山、李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东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忠、被告黄兴山、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东诉称,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黄兴山驾驶桂AXS3**号越野车从太平镇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平果县太平线7公里处,被告李家林驾驶桂A531**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家年及原告同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家林、李家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0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后遵医生意见: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继续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1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125.9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呈贤、哥哥李家安轮流护理。期间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黄兴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家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桂AXS3**号越野车已投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本案经(2012)平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31973.71元,还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李家林承担20%,即应赔6471.79元,被告黄兴山承担80%,即应赔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继续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12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9天)=2760元;3、护理费(17652元÷250天)×69天=5280.16元;4、误工费(19131元÷250天)×(69天+90天)=12167.32元;5、营养费30元×69天=2070元;6、交通费2000元,六项共计5940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兴山承担80%,被告李家林承担20%。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9403.39元,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林承担,被告黄兴山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兴山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主、次要责任,故应由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次要责任的一方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商业险进行赔偿,因此应当扣除医保等一些不合理项目开支。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数额不合理。4、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家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2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黄兴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和出院日期、出院医嘱情况;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35125.91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个护理人员从平果县到南宁市轮流护理所开支的交通费约2000元。被告黄兴山、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李家林均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黄兴山和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中“李呈贤”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提出不是原告开支,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还提出按照商业险的赔偿标准,应扣除部分医疗项目共9000多元;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指出交通费发票上没有日期,且票据连号的,不真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李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黄兴山、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兴山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李呈贤”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及证据四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证据三中李呈贤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及证据四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黄兴山驾驶桂AXS3**越野车从太平镇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李家林无证驾驶桂A531**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华东和案外人李家年同向行驶;21时40分左右,被告黄兴山驾驶桂AXS3**越野车行至平果县太平线7公里处时,遇被告李家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停在路边,双方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李华东、被告李家林和案外人李家年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2、肛门直肠会阴挫裂伤等伤害。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兴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家年、李华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1090.96元。2012年10月31日出院后,原告遵医生意见: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元月9日,期间开支医疗费共计35081.9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医师还建议:一个月后返院复查皮肤病治疗情况;三个月后返院复查腹部B超、血常规、检查尿动力。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呈贤、哥哥李家安轮流陪护,李呈贤、李家安系农村居民。被告黄兴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黄兴山已支付医疗费11504.90元。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38.9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元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东各项经济损失31973.7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95.72元、误工费2295.72元、交通费3000元,共17591.4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14382.27元);

二、由被告李家林赔偿原告李华东各项经济损失6471.79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940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兴山会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家林无证驾驶,违法使用机动车超员上路,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由被告黄兴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家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主张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等一些不合理项目开支,但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且票据连号,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确实开支了交通费,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以来,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9天=2760元、护理费19131元/年÷250天×69天=5280.16元、误工费19131元/年÷250天×(69天+90天)=12167.32元、营养费20元/天×69天=13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6227.39元。肇事车辆桂AXS3**越野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91.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故本案原告的护理费5280.16元、误工费12167.3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247.48元,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82.27元,该项险种尚有余额。故原告的医疗费350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38元,共计37979.9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黄兴山应承担的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383.93元;由被告李家林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5.98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黄兴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家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83.93元;

二、由被告李家林赔偿原告李华东各项经济损失7595.98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黄兴山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家林负担1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东旭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卢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