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亚珍。
委托代理人:段逸超。
委托代理人:范方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益帆。
委托代理人:罗金。
上诉人夏亚珍为与被上诉人邬益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夏亚珍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夏亚珍与邬益帆同为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股东,2008年3月20日,邬益帆将自己拥有的食品公司16股股权以4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夏亚珍,夏亚珍也付清了转让款,但邬益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夏亚珍与邬益帆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由邬益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邬益帆在原审中答辩称:夏亚珍与邬益帆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违反公司法规定及食品公司章程约定,应属无效,故应驳回夏亚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夏亚珍与邬益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夏亚珍不是食品公司股东,邬益帆明知该股权转让行为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也明知通不过,还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收取转让款,后又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次收取股权转让款,且拒不返还转让款,已经涉嫌诈骗。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夏亚珍的起诉。夏亚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人夏亚珍全额支付了转让款,并实际收取分红,且2009年夏亚珍因受让案外人金国文持有的食品公司1股股权而成为食品公司股东,又于2012年4月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邬益帆应按约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邬益帆于2012年4月将涉案股权再次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可能涉嫌诈骗,但跟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邬益帆答辩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但邬益帆将涉案股权再次转让给他人之前已经与夏亚珍协商解除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未涉及犯罪,夏亚珍亦无权要求邬益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邬益帆将同一涉案股权重复转让,且均已收取股权转让款,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原审法院驳回夏亚珍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