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广武,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济南市。被告吴宝明,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张广武与被告吴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武诉称:被告吴宝明于2010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1日分三次向我借款10万元、11万元、4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我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向我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宝明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吴宝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宝明通过原告张广武的岳父认识原告。被告吴宝明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张广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月息按6%付清。借款人:吴宝明.2010年11月23日”。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广武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吴宝明.2010年11月30日”。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张广武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伟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吴宝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张广武称,被告吴宝明口头说尽快还。被告吴宝明至今未向原告张广武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张伟”系原告张广武的小名。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展村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张广武提交的三份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吴宝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吴宝明尚欠原告张广武25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张广武要求被告吴宝明履行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武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宝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来安
代理
审判员 万 斌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