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