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海燕。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周某甲、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甲、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凌晨,因云和县“鸿达托运部”老板陈某与续周云等人曾经发生过纠纷,被告人刘某、周某甲、高某、李某纠集多人公然用砍刀毁坏被害人续伟俊驾驶的浙k×××××号北京现代越野车(车主为任某),造成被害人续伟俊轻微受伤,越野车多处车门和车窗玻璃、挡风玻璃等部位被毁坏(车辆被敲坏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9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七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34)﹥、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周某甲、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与预谋的犯罪有区别。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3.本案发生地点并非在单位人员聚集地及政治敏感地,造成影响较小。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因云和县“鸿达托运部”老板陈某与续周云(绰号“努努”)等人曾经发生过纠纷,示意被告人周某甲关注续周云等人近期正在使用的车牌号为浙k×××××号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车主为任某)。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和叶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在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云泰大酒店”门口路段发现浙k×××××号北京现代越野车路过此处,并打电话请示被告人刘某,并跟踪该越野车,将该越野车的停车位置(云和中山广场南侧,云和县红光路166号居民楼门口)告知刘某。刘某召集被告人高某、李某伙同陈克伟(另案处理)一起搭乘王后平驾驶的福克斯小车,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新安江五金店”附近,与事先在此等候的周某甲会合。之后,刘某、高某、周某甲、李某、陈克伟每人从福克斯小车上各拿来一把砍刀,一起前往浙k×××××号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停车位置。刘某在发现该越野车上无人之后,让周某甲在该越野车的前轮下面放置一块水泥砖,防止对方人员驾车逃跑。之后,刘某、周某甲等五人持刀在附近守候前来驾驶该越野车的人。2012年5月6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害人续伟俊前往浙k×××××号越野车的停车位置,打算驾车离开。被告人刘某、周某甲、高某、李某和陈克伟发现有人上车之后,马上持刀冲向该越野车,刘某冲到越野车的前面拦车,续伟俊发现有多人持刀冲向他之后,急忙发动车辆、猛踩汽车油门,想驾车逃离现场。在慌乱中,该越野车的右侧车头部位撞到了与停车位置相距5、6米处一幢居民楼的墙上,车辆撞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18元。刘某发现自己差点被越野车撞上之后,伙同周某甲、高某、李某、陈克伟持刀冲向该车,并用砍刀猛砍该越野车的驾驶室、副驾驶室门窗等处,而后搭乘王后平驾驶的福克斯小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续伟俊轻微受伤,越野车的多处车门和车窗玻璃、挡风玻璃等部位被毁坏,车辆被敲坏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9元。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已赔偿车主任某人民币15934.91元,被告人刘某、周某甲、高某、李某的家属已每人赔偿车主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1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甲、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周某甲、高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续伟俊、任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王后平、雷某、陈某、洪某、叶某乙、廖某、方某、方景平的证言,云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浙k×××××号越野车被毁坏的照片,被害人续伟俊的伤势照片,《丽水伊翔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结算单》,云和县公安局向丽水伊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丽水市伊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浙k×××××号车辆修理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任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续伟俊的户籍信息,证人叶某甲、王后平等人的户籍信息,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0)丽云刑初字第51号、第68号、第74号刑事判决书、云和县看守所云看守(2011)第0067号释放证明书、云和县公安局云公行决字(2010)第13号、(2012)第342号、第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0)沈苏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李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789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4513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9535249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数罪并罚。四被告人的家属均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75)﹥、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65)﹥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丽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剑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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