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符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符某在经营余姚市城区开来电器厂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俞某(另案处理)以支付价税合计6%的开票费的方法,无货虚开得新疆天一化轻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900元,税额人民币32968.38元。上述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已向余姚市国税部门补交了上述税款。2012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在经营慈溪市周巷镇康达模具塑料厂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俞某以支付价税合计7%的开票费的方法,无货虚开得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2256.25元,税额人民币38105.61元。上述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向慈溪市国税部门补交了上述税款。2012年7月23日、8月14日,被告人符某、徐某分别至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往账查询、电汇凭证、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纳税人自查情况表、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社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委托书、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俞某、倪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分别为人民币32968.38元和38105.6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