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纪,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袁金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玲,林西办事处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唐山市古冶区实验小学教师。
上诉人袁纪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袁纪与其妻子李秀萍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一套。2004年3月9日,袁纪的妻子李秀萍与李振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袁纪以43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李振洲,将来办理各项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由买房人李振洲负担。该协议上由李秀萍按手印并签上了袁纪的名字。协议签订后,李振洲一次性付清房款43000元,李秀萍将该房屋的购房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契约等手续交付李振洲。此后,该房一直由李振洲与其妻子孙淑玲居住使用,2005年5月6日李振洲去世,该房由李振洲妻子孙淑玲居住使用至今,并由孙淑玲向相关部门缴纳该房屋的水电暖等费用。孙淑玲、李绍鹏、李绍华、李爱华四人系李振洲的法定继承人,孙淑玲系其妻子,李绍鹏、李绍华、李爱华系其子女。另查明,该诉争房屋现已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妻子将房屋卖于他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协议有效。被告虽主张其妻子李秀萍未经其同意私自将诉争房屋出售,要求返还房屋,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善意,故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纪于2004年3月9日与李振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坐落在古冶区林西东工房甲2楼1单元10号房屋归原告孙淑玲、李绍鹏、李绍华、李爱华共同共有。
三、被告袁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四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纪负担。判后,上诉人袁纪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李振洲在明知争议房屋是袁纪与李秀萍共同共有的财产的情况下,没有取得上诉人袁纪的书面同意,单方与李秀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妻子李秀萍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对袁纪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无任何法律依据。2、李振洲以43000元购买了该争议房屋,且上诉人已向李振洲交付了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李振洲及其家属已经实际居住并占有该房屋,主观上是善意的。
本院认为:2004年3月9日,李秀萍代袁纪与李振洲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郭兴、李子瑞作为中证人买卖协议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故该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袁纪称该协议未经其书面同意,但袁纪无证据证实李振洲在与李秀萍签订买卖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且其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袁纪主张协议无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岩
审 判 员 甄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岩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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