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来书琴,女。原告王万俭,男。系李学军养父。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海景,女。系李学军妻子。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娟,女。系李学军女儿。委托代理人杨刚,男。系被告李娟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来书琴、王万俭因与被告刘海景、李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书琴、王万俭诉称,二原告属于再婚。1986年10月,原告来书琴之子李学军与被告刘海景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李娟。李学军与被告刘海景婚后在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沈庄村建有民房一处。2011年10月8日,李学军不幸死亡,二原告就李学军的遗产分割与二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按照原告继承李学军房屋面积与李学军、刘海景共有的房屋面积比例,分配该房拆迁后赔偿所得的房屋面积份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海景、李娟辩称,1、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李学军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2、原告诉请不明确,不符合起诉应具备的条件。3、李学军死亡后得到了赔偿款。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来书琴获得了供养费及以后一切费用55000元,原告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其应继承的份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李学军与被告刘海景婚后在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沈庄村建有的民房,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现该房屋的合法性无法查明。原告目前要求分配该房拆迁后赔偿所得的房屋面积份额,因该房现在还未拆迁,拆迁后的相关权益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来书琴、王万俭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来书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炯
代理
审判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李依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