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37号
原告:龚云飞。
委托代理人:吴忠有。
被告:周永炎。
被告:周思坚。
被告:周永平。
原告龚云飞诉被告周永炎、周思坚、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炎、周思坚、周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云飞诉称:被告周永炎、周思坚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周永平担保。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本金的,则同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于签订本借据时实际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现归还期限已过,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永炎、周思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永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永炎、周思坚、周永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炎、周思坚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7日,被告周永炎、周思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同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周永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周永炎、周思坚的签名及捺印,借据的担保人处有被告周永平的签名及捺印。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周永炎、周思坚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永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炎、周思坚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当从2011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周永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炎、周思坚、周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炎、周思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云飞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永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周永炎、周思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