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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157号

江安元与林华成、鲍妙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安元,林华成,鲍妙芳,王青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江安元。

委托代理人:戴先顺。

被告:林华成。

被告:鲍妙芳。

被告:王青青。

原告江安元诉被告林华成、鲍妙芳、王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安元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鲍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成、王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华成、鲍妙芳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青青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借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3月17日返还,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给付利息并按日0.5%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林华成、鲍妙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2.被告王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鲍妙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林华成、王青青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林华成、鲍妙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7日、逾期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王青青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鲍妙芳质证无异议。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事实。被告鲍妙芳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华成、鲍妙芳、王青青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林华成、王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林华成、鲍妙芳向原告江安元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3月17日,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王青青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已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金40万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华成、鲍妙芳向原告江安元借款40万元并已到期之事实清楚,被告林华成、鲍妙芳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华成、鲍妙芳返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王青青对被告林华成、鲍妙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华成、鲍妙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安元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

二、被告王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林华成、鲍妙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华成、鲍妙芳、王青青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