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中专文化,唐山市某焦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开平区越河镇某焦化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工作中擅自扳动被害人王某某负责操作的推焦加煤车的转换开关,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谩骂,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18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陈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王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市某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洪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