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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476号

郑建华与杜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建华,杜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郑建华,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芳梅,市民。

原告郑建华与被告杜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华诉称:因被告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我与被告多次发生缝纫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共拖欠我缝纫机款244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我的缝纫机款2445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芳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2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缝纫机款2445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因买卖缝纫机生意,于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缝纫机款24450元,被告杜芳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款24450元,贰万肆仟肆佰伍拾元鲁贝服饰有限公司杜芳梅王军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此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缝纫机交易,被告杜芳梅拖欠原告缝纫机款2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缝纫机款24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芳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建华货款244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杜芳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沙素梅

审判员  郭纪芳

审判员  魏东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