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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177号

齐小建、贺建红与肖凤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小建,贺建红,肖凤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齐小建,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原告贺建红,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工人。被告肖凤君,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凤云。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齐小建、贺建红与被告肖凤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小建、贺建红,被告肖凤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小建、贺建红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肖凤军驾驶冀B×××××号轿车在滦县安各庄街里与原告齐小建驾驶的冀B×××××号轿车载乘妻子贺建红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贺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肖凤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小建、贺建红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贺建红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83.6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5342元、护理费1973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齐小建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160元、车损评估费365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528元,两人损失合计25156元。被告肖凤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取了被告事故押金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余额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凤君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在被告车辆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费、诉讼费、车损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车损、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9时55分许,被告肖凤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各庄街里路段时,由于路面冰雪,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原告齐小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乘车人张凤艳、贺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凤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小建、贺建红及乘车人张凤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建红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月25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贺建红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8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193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80.68元;此事故给原告齐小建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160元、车损评估费365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500元。合计14525元。被告高凤君已付原告贺建红4000元。另查明,被告肖凤君系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建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贺建红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原告齐小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齐小建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价格鉴定报告书,修车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肖凤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齐小建、贺建红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肖凤君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齐小建、贺建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小建、贺建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等项损失合计23305.68元。被告高凤君已付4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齐小建、贺建红19305.68元,实际给付被告高凤君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齐小建、贺建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齐小建、贺建红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富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