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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69号

费益明与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益明,王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费益明。被告王国荣。

原告费益明诉被告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费益明诉称: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把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时间从2011年3月5日至同年6月5日,月利率按1.5%计算),支付违约金140000元(按借款金额700000元的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国荣未作答辩。原告费益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3、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在民生银行的取款回单二份和在交通银行的取款回单一份。原告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国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5日到同年6月5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满后,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额借款及利息,视为违约,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合同标的金额的20%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费益明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违约金140000元,共计人民币871500元。如王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6元,减半收取6258元,由王国荣负担。此款费益明已经预交,由王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费益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建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