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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66号

张XX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XX经刘成民(已判)联系好销赃途经后,驾驶“五羊牌”摩托车进入金川公司冶炼厂厂区,采取将盗窃的物料装入帆布袋后,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及夹在大腿中间后骑摩托车离开的方式,先后从一冶炼计划科物料场盗窃高冰镍8次,在熔炼车间盗窃高冰镍1次,共计盗窃高冰镍550公斤;在三冶炼催化剂车间盗窃镍阳极板3次,共计144公斤。之后,将盗窃的物料全部藏匿在其住处的小房内。(二)1997年4月3日、12日晚,被告人张XX与刘成民经预谋后,由刘成民将催化剂车间的镍阳极板盗窃出车间,后由张XX用摩托车拉出厂区,先后4次盗窃金川公司三冶炼厂催化剂车间镍阳极板246公斤,并将盗窃的镍阳极板送至河西堡孙富德家中存放。同年4月23日,二人商议将盗窃的镍阳极板拉往兰州销售,张XX让刘成民将其独自盗窃的550公斤高冰镍、144公斤镍阳极板一同拉到河西堡。4月26日,被告人张XX、刘成民以500元的价格租用贺万玉的客货车将所盗高冰镍及镍阳极板拉往兰州销售时,在兰州市河口公路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截获,当场查扣高冰镍550公斤、镍阳极板390公斤,共计价值16360元。综上,被告人张XX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6起,盗窃价值16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刘成民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贺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计量报告单、成分分析报告及价格证明、本院(1997)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志斌

人民陪审员  潘秀芬

人民陪审员  屈小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