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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249号

曹长荣与张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长荣,张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曹长荣。

被告:张春辉。

原告曹长荣与被告张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长荣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因装修房屋滨湖绿洲31幢1梯602室。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款12132元,以及后续墙纸材料费13305元,并附材料详细清单。现原告口头电话催讨未着,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春辉立即归还曹长荣油漆材料款人民币12132元,以及墙纸材料费人民币13305元。共计25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1年10月14日销货清单原件三份、2011年10月31日销货清单原件一份、2011年11月20日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送货金额为14412元、垫付搬运费80元,2011年10月31日送货金额为1820元,2011年11月20日送货金额为12578元,总金额为28890元;

三、销货清单原件七份,证明:这些货物是有滨湖绿洲31-602的油漆工任建中代为签收的,总金额1547元;

四、中国银行商银通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过5000元的材料款。被告张春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春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嘉善县罗星街道滨湖绿洲31幢1梯602室房屋向原告购买油漆、墙纸等装饰材料,合计价款30437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5000元,余款2543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长荣价款25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张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