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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王丰与被告王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丰,王国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王丰,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艳,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丰与被告王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丰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自2008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红泥,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货款,至2008年6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60元,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未果,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更改欠款条日期。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06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红泥款64060元的事实。

被告王国艳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我也是打工的,我现在没钱,有钱了就给原告。货款没有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王国艳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份原告王丰开始给被告王国艳供应红泥,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货款,至2008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60元。2008年6月1日,被告王国艳给原告王丰出具欠条,写明:“欠红泥款64060元(计陆万肆仟零陆拾元正),王国艳,08.6.1号。”后被告王国艳为原告更改了欠条日期为2012年8月14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红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国艳应当偿还此债务。对于原告王丰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艳主张其是打工的,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艳给付原告王丰货款64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王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