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现住西安市高陵县泾环南路,长庆油田职工,系死者李甲丈夫。原告梁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甲女儿。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现住西安市高陵县泾环南路,长庆油田职工,系原告梁某乙父亲。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甲父亲。原告于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甲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进东,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王常乡李庄村,系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驾驶人。被告灵石县宇泰焦化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灵石县。系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551号。系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使用车主。法定代表人李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灵石县宇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宇泰公司)、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阀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姬进东及原告梁某甲以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石宇泰公司、浙江阀门公司、太保财险晋中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于某甲诉称,2011年3月9日,驾驶人李甲驾驶陕AWY9**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50KM+000M处,被尾随其后彭某驾驶的陕AEF0**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崔某乙驾驶的晋KXA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李某丁驾驶的京YBM7**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继相撞,造成李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榆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及其他三驾驶人彭某、崔某乙、李某丁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解,与彭某、崔某乙、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某甲协商赔偿事宜,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及其他三车辆驾驶人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第二组,李甲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李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第三组,结婚证、四原告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即:梁某甲系死者李甲丈夫,其于2007年8月16日生有一女梁某乙;原告李某甲、于某甲系死者李甲父母(其只生有一女李甲,现无固定生活来源)。第四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该事故由交警队组织调解,因被告张某甲未签字、未履行,故与被告张某甲的调解协议未生效。第五组,收款收据一支,证明死者李甲在太平间支出美容费15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偿。第六组,交通费票据6支,伙食费票据154支,住宿费票据67支以及原告梁某甲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因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590元、住宿费9761元、伙食费16674元以及原告梁某甲误工损失5000元的事实。第七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陕AWY9**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组织调解,当时我向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负责人汇报赔偿事宜,该公司意见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所以调解协议未达成,至今也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灵石宇泰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为: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于2010年9月4日顶账给被告浙江阀门公司的书面“顶车协议”一份。被告浙江阀门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一、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二、该事故已经交警队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交通事故起诉。
三、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于另一被告浙江阀门公司,转让未向本公司提请批改备注申请,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其系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因无其他直接证明其车辆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其费用过高,且票据均无出票日期,对其相关损失应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23时,李甲驶陕AWY9**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50KM+000M处,被尾随其后彭某驾驶的陕AEF0**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崔某乙驾驶的晋KXA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李某丁驾驶的京YBM7**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继相撞,造成李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榆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及其他三驾驶人彭某、崔某乙、李某丁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解,与彭某、崔某乙、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因被告张某甲在达成协议后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李甲生前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某甲系李甲丈夫,其于2007年8月16日生有一女梁某乙。李某甲(1949年6月17日生)系李甲父亲、于某甲(1954年9月3日生)系李甲母亲,其只生有一女李甲,现无固定生活来源。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灵石宇泰公司,该车于2010年9月4日顶账转于被告浙江阀门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浙江阀门公司雇佣人员张某甲驾驶。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李甲死亡,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及其他三辆机动车驾驶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因其他三辆事故车辆责任人已经赔偿了原告方相关损失,四原告因李甲死亡的各项损失总额的四分之一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事故时实际使用人赔偿。浙江阀门公司系晋K193**桑塔纳牌小轿车实际所有人,肇事时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该车已交付被告浙江阀门公司实际使用,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李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二十年为364900元,且其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梁某乙,按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3元)计算至18周岁为89589.5元(13783×13÷2);其父李某甲、其母于某甲按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3元)分别计算17年,20年即分别为234311元、27566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7566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640560元。丧葬费,按陕西省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53.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9521.6元。关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酌情以5000元计算。另外,因李甲的死亡,给梁某甲等四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酌情以40000元赔偿为宜。以上各项共计705081.6元,应由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人赔偿其总额的四分之一,即176270.4元。被告太保财险晋中支公司关于张某甲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认为不能另行起诉为其辩解,因该协议明确告知了双方“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且被告张某甲没有被告浙江阀门公司法人的任何授权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财险晋中支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因李甲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40560元、丧葬费19521.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05081.6元。其损失总额的四分之一为:17627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160000元,由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赔偿16270.4元;
二、被告张某甲、灵石县宇泰焦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浙江东亚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黄 勃
代理
审判员 樊 勃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