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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四终字第32号

吴隆华与姜书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隆华,姜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隆华,男,汉族,1951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书君,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姜明广,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个体,系被上诉人之夫。

上诉人吴隆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崖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荣成市夏庄广达机械加工厂业主。2010年1月,被告租赁荣成市清河电力器材厂(以下简称清河器材厂)厂房。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使用清河器材厂的变压器、电表及供电线路,每月由被告直接将电费上缴供电部门。2012年4月14,被告停止租赁并搬离厂房,但其没有缴纳2012年3月8日至4月8日的电费5935.87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清河器材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清河器材厂将位于清河村北厂房(包括80KM变压器一台,正房18间,西厢10间,东棚及院落)共计7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33年4月19日,租赁期间原告产生的费用(水、电、税收、公共卫生、管理)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租赁后发现被告经营期间5935.87元电费没有缴纳。为保证供电不受影响,原告垫付了该电费。2012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的电费5935.87元。被告称其租赁期间确实有5935.87元电费没有缴纳,但是没有缴纳的原因是其与清河器材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清河器材厂主张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垫付被告所欠电费,事前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承诺,完全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偿还债务以及如何偿还债务应由被告自主决定,原告无权越俎代庖。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的只能是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介入到他人的合同中,除非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将合同的权利或者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更何况,被告在答辩中称其与清河器材厂存在纠纷,该债务是否应当清偿尚未可知,原告擅自清偿,干预了他人的合同。基于此,原告尽管偿还了被告所欠的电费,也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可以向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吴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对被上诉人而言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垫付的电费返还。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条件:一是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缴纳电费,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因此财产上受到了损失,被上诉人在财产上得到了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2、被上诉人认可涉案电费是其经营期间所欠,其在经营期间直接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即使被上诉人与清河器材厂存在纠纷,被上诉人也应该通过其他方式向清河器材厂主张权利,不能以拒交电费来对抗。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的电费是其与清河器材厂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承租了清河器材厂的厂房设备等,并缴纳了2012年3月8日至4月8日的电费5935.87元。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电费是其承租期间产生的,但主张是否清偿系其与出租方之间的关系,因其与出租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没有缴纳该部分电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在缴纳涉案电费后,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以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清偿该部分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李秀霞

代理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