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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号

姚雪华与徐群、洪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雪华,徐群,洪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姚雪华。被告徐群。被告洪雨。

原告姚雪华诉被告徐群、洪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洪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雪华诉称:2010年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经营艳遇酒吧,被告徐群在原告酒吧内做服务员。由于被告徐群是本地人,做事很勤快,原告非常信任她。2011年1月14日,被告徐群向原告借30000元,对此被告徐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另,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姚雪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群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徐群、洪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14日,被告徐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徐群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或经营所需,同时被告洪雨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徐群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群、洪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雪华借款30000元。如徐群、洪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徐群、洪雨负担。此款姚雪华同意徐群、洪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金金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XX水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