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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61号

李小东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东,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东,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广西安和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南宁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楼××层。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李小东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东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案购房合同对此也有约定,原审仅判决返还房款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的封闭式阳台违反合同规定,损害其利益,原审认为其主张的通风采光的费用不属于合同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争议发生后,其发函要求利海公司就阳台与落地窗进行整改,协商一年未果后,其起诉后行使债权请求权,但利海公司却安装了门窗,利海公司安装不属于善意履行合同,有新证据证明验收主体不符。请求再审本案。利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李小东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李小东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安装落地分隔门的请求,公司按其要求施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李小东要求通风、采光及衣服晾晒等损失的要求超出合同范畴;2.《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面积差处理的方式,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出证面积来看,不存在面积差异。李小东的该项再审请求属于新的诉求。李小东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情形,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李小东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一)关于李小东提出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李小东提供了《铝合金窗立面分格示意图》、《3#楼铝合金窗大样》等证据,拟证明窗口装修规格与设计规格不符,门窗验收不合格。认为原来约定有三家机构验收,实际验收只有两家,其中有一家是装修公司,装修公司没有验收资格,而且在其已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利海公司安装门窗不属于善意履行合同。经查,对于落地铝合金推拉门问题,李小东一审起诉认为其装修费用增加的损失包括利海公司本应安装区分阳台和房间的落地铝合金门,利海公司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诉请赔偿损失。李小东也向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投诉,该委于2012年5月3日做出南建函(2012)375号《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李小东同志投诉利海亚洲国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存在违规问题的复函》,对于李小东投诉的利海公司安装客厅与阳台之间的推拉门的问题,答复称已责令利海公司进行整改、安装。因此,利海公司为争议房屋安装落地铝合金推拉门系应李小东的要求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至于该落地铝合金推拉门是否经验收合格问题,因该铝合金门已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了质量安装合格验收,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已经组织双方质证。质证时,李小东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验收结论。

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利海公司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后,不支持李小东要求利海公司支付其装修需增加的安装落地铝合金推拉门的费用并无不当。李小东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落地铝合金推拉门质量不合格,从而推翻原判决,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1.李小东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超过3%,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利海公司双倍返还,原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李小东与利海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35.04平方米,利海公司提供的李小东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3号楼3-2716号房邕房权证字第02220375号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4.82平方米。因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误差比并未超过3%,原二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利海公司赔偿面积误差的损失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李小东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封闭式阳台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为其所主张的通风采光的费用不属于合同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小东与利海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阳台是非封闭式阳台,而利海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海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利海公司交付的房屋阳台为封闭式阳台对于房屋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但双方没有对交付房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违约金进行约定。李小东做为守约方既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李小东在验收房屋及此后的交涉过程中,已明知涉案房屋受规划设计的限制,房型不能再进行改变,在此情况下,李小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对于利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应以李小东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违约人的可预见的责任承担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因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必须具有确定性,原审判决不支持李小东要求利海公司赔偿其以阳台通风采光、散热等受影响而提出的电费、洗衣费用等损失,而是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房产测量规范》的有关规定,判令利海公司将争议房屋阳台一半面积的房款即21616.93元(3.96平方米×5458.82元/平方米=21616.93元)退还给李小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李小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小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品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