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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401号

许某甲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甲,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胜德。

被告:斯某。

原告许某甲为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被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许某乙。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志向不同,为此经常争吵,感情逐渐产生裂缝,但一直考虑女儿年龄较小,勉强维持夫妻关系。2008年7月,因原、被告争吵不断,引起夫妻关系严重不和,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调解和好结案。2010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

被告斯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登记、生育女儿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分居情况不是事实。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原告还是回家的,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是有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所以错在原告,被告还是愿意原谅原告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如果原告能给被告150000元,且同意被告一直住在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花明1151号的房屋里,则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斯某于1989年下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原诸暨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期间,因原告在金华打工时发生外遇,被告为此与原告有过多次争吵。2009年4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2010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原告三度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本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许某乙的户籍证明、本院依职权出示的(2009)绍诸民初字第1869号案件庭审笔录、(2010)绍诸民初字第382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坐落于诸暨市街亭镇新胜村花明1151号房屋内的电器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这些电器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虽尚可,但2007年原告在金华打工时发生外遇,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2010年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许某乙现已成年,故原、被告在离婚时不存在对婚生女儿如何进行抚养教育的问题。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且该问题的处理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斯某离婚;

二、原告许某甲支付被告斯某补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珊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