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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宁民初字第7号

原告杜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XX;赵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宁民初字第7号原告杜XX,女,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杜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作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后谈婚,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一直未能生育。2009年12月15日经双方商量后抱养一女孩,取名赵XX,现孩子已满4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之责,常因经济发生争吵,被告为此对我大打出手,无奈之下我常向娘家借钱度日。更有甚者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因孩子上学之事与我发生争吵后将我用麻绳殴打至休克。在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既未来探望,也未给付医药费,我借款支付了医疗费2000余元后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回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造成我经济损失2012.05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主要矛盾是她时常不和我商量,私下偷走我身上的钱且不承认,我非常生气。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原告得把近几年来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同时对修建新农村住宅时所借潘发旭等人的外债平均分配偿还。经审理查理,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02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一直没能生育子女。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领养一女孩,取名赵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为次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9年双方共同购置一辆时风四轮农用车(价约24000元),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购价2000元),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购价500元)。2010年因新农村建设国家补偿15000元,被告赵XX还在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联社龙首分社贷款30000元(本息已还清)。双方筹款在新住宅区共同修建7间新房(约14万),2011年原告姐妹筹款为其购买一辆铃木摩托车(价2400元)。2012年4月27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腰背、双下肢广泛软组织损伤达20%,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药费2012.05元。同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同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宁婚字第081号)结婚证,原告被暴力致伤后的照片,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结算单,金川区人民法院(2012)金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首分社贷款偿还清单,原告杜XX在工行北京路支行的活期存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能生育、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处理,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加之双方未能坦诚交流,动辄相互争吵使夫妻关系淡漠。在前次诉讼中本院鉴于无其他原则性问题,故没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也未珍惜此次机会,发生矛盾后对原告施加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使原告对家庭失去了信心。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无和好可能,故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孩子,原、被告都对其付出了一定的感情和心血,由谁抚养都不影响孩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鉴于女孩幼小应和母亲生活较为适宜。而对被告主张的部分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虽有原告署名的工行存折证明过去曾经有过存款,但载明的内容证实在共同生活中已支出完毕,至诉讼时并未结余,不能证明有共同存款,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因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孩子赵由XX原告杜XX抚养,被告赵XX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共同财产:位于金川区宁远镇中牌村新宅区修建的住宅房七间归被告赵XX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杜XX财产折价款200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赵XX赔偿原告杜XX医药费2012.0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作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