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春。
委托代理人:徐��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星。
委托代理人:周彬、汪占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荷芳。
委托代理人:周彬、汪占魁。
上诉人林志春与被上诉人周文星、林荷芳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乾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文星与林荷芳系夫妻。林志春与林荷芳为亲姐弟,为林小根夫妻所生子女。林荷芳、林志春及林小根夫妻为原乾潭公社双溪口大队(现为乾潭镇开江村)社员,宅基地为林小根一家上述四口共同共有。1983年3月18日,为了确认林小根户宅基地上房屋(正房四间、厨房一间)的产权,林志春与周文星在双溪口大队干部及双方亲属见证下签订《房屋协议书》一份,确认东面二间住房���周文星、林荷芳一家所有,西面二间住房和厨房一间归林志春所有。1985年7月,原建德县人民政府向林小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林小根户一家四口共有,房屋五间面积117平方米,占地面积152平方米。同年8月,林荷芳因考上师范院校,户籍从原双溪口大队迁出。1991年3月,周文星、林志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周文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合并于林志春名下。周文星、林荷芳举家搬迁后,案外人李志平一直借住该房屋至今。2012年3月,林志春因办厂与周文星、林荷芳就涉诉房屋的归属产生纠纷,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并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案外人李志平腾空房屋。2012年6月,在乾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林志春确认该房屋归属于周文星、林荷芳,但之后林��春反悔。2012年9月,周文星、林荷芳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异议登记;同年10月,土地管理部门向周文星、林荷芳颁发《土地异议登记证明书》。同年11月8日,周文星、林荷芳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决确认坐落在乾潭镇开江村12号东面房屋二间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83年3月18日,林志春与周文星在双溪口大队干部及双方亲属见证下签订《房屋协议书》一份,确认东面二间住房归周文星、林荷芳一家所有,林小根的房屋归林志春所有,东面二间住房无论系周文星、林荷芳自建取得还是分家析产取得,该协议都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且1991年3月31日,林志春土地使用权核定表中四至范围也标明“东文鑫屋、路”,也能证实周文星、林荷芳确有该房屋。诉讼时效的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于本案的物权请求权,故对林志春以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991年3月,周文星、林志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周文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合并于林志春名下等一系列登记行为,皆因土地管理部门已进行了土地异议登记而归于效力待定,林志春以效力待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作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985年7月,原建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使用权由林小根户一家四口共有,林荷芳为家庭成员之一,且当时的户籍仍为原双溪口大队的社员,故林荷芳当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现周文星、林荷芳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判决:一、周文星、林荷芳对位于建德市乾潭镇奇江村12号的东面二间住房享有所有权及林荷芳对该二间住房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二、驳回周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志春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志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文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判对林荷芳户口迁出时间、李志平居住问题、合并登记时间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4、原判对异议登记效力问题认定错误;5、原《房屋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文星、林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文星、林荷芳共同答辩称:1、周文星与案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2、本案是物权确认之诉,不是债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申请、出资建造的,被上诉人系原始取得,在没有发生转让、赠与、交换、继承等相关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不会发生变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志春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4月10日《租房协议》复印件;2、2007年6月20日《证明》复印件;3、2007年7月6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欲证实林志春自己管理、使用案涉房屋,由同村村民叶鑫玉租赁案涉房屋开店,并非李志平借住。4、2012年10月30日《异议登记告知书》;欲证明原判认定效力待定错误;5、林小根住新房人情簿;欲证明案涉房屋系林小根一家建房住新房,并非被上诉人诉称联建房屋、次年元旦居住新房。6、2013年3月6日证明人章素英出具的《李志平租我房���明》,欲证明原判认定周文星、林荷芳举家搬迁后,案外人李志平一直借住该房屋至今系错误。上述证据经出示,周文星、林荷芳提出异议称:证据1--5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中证据1、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所载明的经营场地与案涉房屋无关联,更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的权属;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内容与落款笔迹不同,且证明人身份不清。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亦未载明其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所载明的经营场所为建德市乾潭镇双溪口村,无与案涉房屋有何关联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载明异议登记的土地当前登记权利人为林志春,本次异议登记事项为权利归属,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已向周文星、林荷芳核发《土地异议登记证明书》,登记期间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该土地权利不得变更或设定抵押权,该内容确认案涉房屋所属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原判认定正确,该证据不能证实林志春的举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房屋于1980年建造,在此时林荷芳仍系林小根户家庭成员,证据5所反映的案涉房屋建成时林小根收取喜礼(人情)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林荷芳的权利,该证据同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认定。证据6依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林志春未依法申请相应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亦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林荷芳于1983年8月因就读于严州师范学校而将其户口从建德市乾潭公社双溪口大队迁出。其父林小根于2009年5月13日死亡,其母蒋玉娇于2011年2月11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宅基地为林小根夫妻及林荷芳、林志春一家四口共同共有这一事实均有异议。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确认案外人李志平并非在周文星、林荷芳举家搬迁之后即借住案涉房屋,周文星、林荷芳诉称李志平借住时间为2008年,林志春诉称李志平借住时间是2011年。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周文星、林荷芳因其物权的归属��内容与林志春发生争议而诉请确认其权利所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对债权请求权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周文星、林荷芳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登记并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之权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已查明,诉争房屋系宅基地上所建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宅基地申报审批以及案涉房屋建造审核的直接证据,但周文星、林荷芳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宅基地所有权人--建德市乾潭镇胥江村(原建德市乾潭镇双溪口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房屋系周文星、林荷芳与林小根户各自申请经批准后共同联建所成。周文���、林荷芳在原审诉讼中另提交了《房屋协议书》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林志春于1983年3月及2012年6月均确认案涉两间房屋为周文星所有。周文星、林荷芳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周文星为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载明,周文星申请用地面积为77㎡,房屋占地面积为53㎡;其土地使用权核定表载明其土地四至中东至“志春空基”、西至“志春屋”,该核定表未记载土地面积,而是注明“与林志春合并”。而林志春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为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载明,林志春申请用地面积为168㎡,房屋占地面积为91㎡;其土地使用权核定表载明其土地四至中东至“文鑫屋、路”、西至“道路”,核定土地面积为189.72㎡;该核定表注明“经审核,该房总占地面(积)189.72㎡,其中正房107.8㎡,附房36.24㎡”。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涉房屋为周文星、林荷芳夫妻建造,周文星与林志春各自就其房屋所占集体土地份额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互相明确与对方房屋的界址,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将周文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与林志春合并等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其客观依据。周文星、林荷芳夫妻基于案涉房屋的建造而设立物权,周文星作为共有人之一,与林荷芳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志春否认案涉房屋属周文星、林荷芳共有,但林志春不能举证证实林荷芳在1983年8月户口从建德市乾潭公社双溪口大队迁出前,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利,林志春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有关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核凭证所载内容。林志春在原审庭审中自称案涉房屋“是父亲造的”,林志春“未参与建造与出��”,其“所有权来源于父母赠与”。就该主张,林志春同样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林志春先后签订协议确认案涉房屋属周文星所有的事实相矛盾;即使案涉房屋系林小根夫妻共有,林荷芳作为法定继承人也有权继承相应份额。综上,林志春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勤 百度搜索“”